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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16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98年1月19日晚上7時4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91巷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媒合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林俊雄阻街拉客,代價新臺幣800 元,經員警出示證件後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林俊雄之職務報告。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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