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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丙○○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1 月21日高港警刑字第09802000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甲○○、陳智盈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各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 月19日21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港4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
(三)違序行為:乙○○、甲○○、陳智盈明知進入港區須以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甲○○、陳智盈竟基於幫助乙○○方便進入高雄港區之犯意,於陳智盈同意甲○○將該高雄港人員商務通行證供乙○○使用下,於98年1 月18日晚間交付乙○○「陳智盈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乙○○則於98年1 月19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號OMY-763 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該通行證欲進入高雄港區時經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乙○○、甲○○、陳智盈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紀錄。
(三)扣案之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證號:010655)1枚。
三、核被移送人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移文件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被移送人甲○○、陳智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7條、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至扣案之高港人員商務通行證1 枚並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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