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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度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17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仟元。
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入。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乙○○部分:
一、被移送人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左營區高雄捷運左營站「4202」車廂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公告管制之刀械)1 把,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蝴蝶刀1 把,為警當場查獲等語,並有另一被移送人甲○○、證人吳晉廷、董員宏、張德培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且有蝴蝶刀1 把扣案可憑。
而扣案蝴蝶刀為金屬材質,刀刃已開鋒,刀鋒銳利,刀背前端為尖銳鋸齒狀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扣案蝴蝶刀,堪認確具殺傷力無訛,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身分證影本1 份在卷可參,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得予以減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年輕識淺,不慎觸法,違序後已見悔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扣案蝴蝶刀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被移送人所自承,且該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甲○○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上揭時、地,有攜帶具殺傷力之蝴蝶刀之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未滿14歲之人之違序行為不罰,但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無人管教時,得送交少年或兒童福利機構收容,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行為時未滿14歲,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縱有違序行為,依法本屬不罰。
況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對象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而所謂之「攜帶」乃為提拿佩帶,含有隨身佩帶物品移動之意,而被移送人乙○○於警詢中供稱扣案蝴蝶刀係伊所有,將之拿出借給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甲○○看了約3 分鐘,就還給伊等語,核與被移送人甲○○所述伊向被移送人乙○○借來把玩約1 、2分鐘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吳晉廷、董員宏、張德培於警詢一致證述蝴蝶刀是被移送人乙○○拿出來,被移送人甲○○在玩等語相同,是被移送人甲○○顯僅為單純當場借用把玩,並不符合前開法條所規定之「攜帶」之意,故其所為亦尚不足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無依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之餘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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