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50,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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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800025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1月15日晚上7時5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與自由二路路口。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1 支(含彈匣1 個及瓦斯鋼瓶1 瓶),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 支、彈匣1 個及瓦斯鋼瓶1 瓶,有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 張及扣押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辯稱:上開物品係綽號「阿成」之人所有,交予伊持有等語,而移送資料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確為被移送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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