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58,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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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
巷5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2月12日以高港警刑字第0980200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港4 號碼頭查驗登記站。

㈢行為:明知進入港區須以足資證明其身分之證件,而冒用李龍河之高港人員商務登輪證供港警人員查驗,而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紀錄。

㈢扣案李龍河高港人員商務登輪證(證號:004792)1枚。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2款之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違序行為。

至扣案之李龍河高港人員商務登輪證1 枚,雖係供本件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惟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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