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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高市鹽分偵社字第09800023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12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路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間,在上述屬於公共場所之地點,意圖賣淫而拉客,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月1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頁】。
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筆錄為證,惟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98年2 月18日12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有路口,以新臺幣800 之代價,向喬裝男客之員警招呼賣淫,惟依移送書及被移送人筆錄觀之,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芊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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