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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2 月25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09800047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潤滑液壹瓶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月19日下午20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路84號(林森會館802號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洪國華姦,代價新臺幣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當場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臨檢紀錄表、報紙分類廣告1紙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
㈣扣案之保險套1 枚、潤滑液1 瓶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及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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