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73,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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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259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銅製鋼珠子彈肆拾伍顆、鋼瓶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1月23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1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於平日所騎乘之車號J2Q-150 號重型機車,經警搜索後查獲,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銅製鋼珠子彈肆拾伍顆、鋼瓶貳支。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把、銅製鋼珠子彈肆拾伍顆、鋼瓶貳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妨害安寧秩序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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