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74,2009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2 月24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236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18日下午3 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36號7 樓之4 。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與男子劉志賢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劉志賢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㈡經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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