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
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街28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 (含彈匣1 只及鋼珠彈2 顆),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為警據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可證,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並有證人于孝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又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
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只是用來驅散野狗之用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2 幀在卷可稽。
又被移送人於晚上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上街,更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
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含彈匣1 只),及鋼珠彈2 顆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