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81,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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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2 月26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38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2月18日下午7時56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1號17室(春陽旅社)。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與男子曾明城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曾明城於警詢中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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