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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5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447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25日20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11號16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800 元之代價與男子林江泉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林江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在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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