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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月5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044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2月26日晚間8時3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南台路口。
(三)行為:上揭時、地意圖賣淫而向路過之員警黃智勇拉客,代價新臺幣800 元,經警當場出示身分查獲。
二、查上開事實,有以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員警黃智勇職務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翠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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