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年3月4 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098000288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28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路160號8樓(金皇后賓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400 元之代價與男子陳祝川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即男客陳祝川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㈡經警當場查獲。
三、又移送書雖指被移送人先於98年2 月2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旺盛街口有公然攬客之行為,嗣再於上開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而認被移送人同時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2 款之違序行為,惟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攬客(攬客之意涵與法條所規定之拉客,亦非完全相同)之舉,其目的乃在事後之「意圖得利與人姦」,是其攬客之輕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意圖得利與人姦」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此部分之違序行為,而移送書並未明確聲請本院就被移送人先前之攬客行為為裁定與否之決定,爰不另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