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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樓之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3 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800060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2 月27日下午4 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19巷2 號何蘭旅館212 室。
㈢行為:意圖得利,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與男子李仲偉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即男客李仲偉之證述,且互核相符。
㈡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6 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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