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99,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年3 月9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059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3月3日下午8時4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路17號301室(帝王大飯店)。

㈢、行為:於上列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子吳垣慶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吳垣慶於警詢中之證詞,且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臨檢照片3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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