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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受處份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39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被移送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97年10月2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396 號裁處罰鍰6,000 元,已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惟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 日 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因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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