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576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云云。
二、經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5,000 元確定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雄秩字第576 號卷宗核對屬實,應堪認定。
惟查,移送機關就執行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僅提出執行通知單1 份為證,復空言:「經本分局97年12月17日以通知單函請本局鼓山分局代為送達,於97年12月21日送達未晤寄存之日起10內完納,至今仍不完納…」云云,然並未提出送達證書等件以資證明上開通知單確已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之事實,且經本院通知補正後仍未能提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可證,是本院自難認定移送機關就該執行通知單之送達為合法,被處罰人既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無從得知應於何時繳納罰鍰,自亦無逾期未完納罰鍰之問題可言。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記官 王楨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