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易,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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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6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609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7年度雄秩字第609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12月9 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609 號裁定,裁處罰鍰10,000元,並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而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亦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瑩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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