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98,雄秩易,9,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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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易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42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雄秩字第442 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於98年1 月19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機關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將執行通知單黏貼於被處罰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2 之2 號11樓之住處門首而為送達,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雄秩字第442 號卷宗,本院於送達97年度雄秩字第442 號裁定時,即對上開被處罰人之戶籍址為送達而遭以「查無此人」退回,致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由本院公示送達前開裁定後,始於98年1 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公文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公示送達裁定、97年6 月1 日雄院高秩弘97雄秩442 字第033487號函、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7年12月15日高市三區揭字第5537號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

從而,本件被處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既有不明,聲請機關逕以辦理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本件執行通知單,自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聲請機關所稱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乙情即無從認定,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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