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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梁鴻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0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7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鴻瑤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梁鴻瑤自民國98年2 月24日0時5 分起,意圖藉端滋擾住戶,長期持續以按電鈴、摔重物等方式製造噪音騷擾居住於其樓下即高雄市前金區○○○路110 號8 樓之2 之住戶袁淑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移送人梁鴻瑤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袁淑貞提告之期間有同棟大樓10樓之住戶搬家至4 樓並裝潢,但該住戶也有依規定向大樓管理委員會申請,施工期間也都在白天上班時間,只是伊倒楣住在袁淑貞樓上,所以才被袁淑貞認為是伊在製造噪音騷擾等語。
而本件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涉有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無非係以袁淑貞之調查筆錄及其自行蒐證之光碟片為據,然查,依移送書上員警勘驗之結果顯示,袁淑貞所提出之光碟影像檔中,僅有天花板影像,並無被移送人之身影及明顯聲響之情事(本院卷第11頁),是尚難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袁淑貞之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社會秩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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