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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9年度雄秩字第4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李忠保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9年11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90024245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忠保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忠保(下稱被移送人)為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段488 號「萬金松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該回收場員工周永忠於民國99年8 月28日以新台幣1,100元之價格向林山昭收購來歷不明之VWR-745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明知其為來歷不明之物品,而不迅速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
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 、2 項之非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山昭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我當時是沒在場,周永忠是回收場現場負責人,但我公司如果要收購報廢機車的話,都會查詢該機車引擎號碼是否有問題,若查詢有失竊問題就不會收購,我公司員工所提供之切結書中共有4 部機車都有查證過沒有問題,但沒有系爭車輛的引擎號碼,所以我公司員工沒有收購這部機車等語,而證人周永忠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沒有收購系爭車輛,有被移送人及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是該資源回收場既未收購系爭車輛,則被移送人當無得發現系爭車輛為來歷不明之物品,並迅即報告警察機關之可能。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而不迅速報告警察機關之情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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