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181,201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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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劉惠榮 女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6 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17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惠榮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惠榮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月16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89 號8 樓808 號房(蝴蝶谷旅館),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林文崇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係人姦淫,核與證人林文崇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堪認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不法行為。

惟該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亦經該解釋宣明在案。

是被移送人所違背之規範,既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加以處罰,其情即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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