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198,2011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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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張瑛珍 女 5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13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090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瑛珍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11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路與河西路口,無視於公共場所,意圖賣淫得利而拉客,經與男客孫龍章議定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後,雙方隨即前往高雄市鹽埕區中正飯店欲從事姦淫,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拉客」包括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者,均符合之(參81年6 月1 日內政部警政署座談會結論,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264-265 頁)。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行為之事實,固提出被移送人筆錄為證,惟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筆錄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600 元之代價,向男客孫龍章邀約從事色情性交易,然依移送書及被移送人、證人孫龍章筆錄觀之,本件被移送人並無對他人以積極之拉扯行為,或違反當事人之意思,而以堵阻去路,強行糾纏等方式,以達其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之目的之行為,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拉客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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