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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鍾尚恒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社字第1000015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尚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瓦斯槍)壹支、彈匣( 含網鋼珠與鋼瓶) 壹個、瓦斯鋼瓶貳瓶、塑膠BB彈壹瓶及小鋼珠壹瓶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4日下午11時23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620號(葫蘆KTV)13號包箱。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氣動式手槍(瓦斯槍)壹支、彈匣( 含網鋼珠與鋼瓶) 壹個、瓦斯鋼瓶貳瓶、塑膠BB彈壹瓶及小鋼珠壹瓶等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伊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1 支,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類似真槍之氣動式手槍(瓦斯槍)壹支、彈匣( 含網鋼珠與鋼瓶) 壹個、瓦斯鋼瓶貳瓶、塑膠BB彈壹瓶及小鋼珠壹瓶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氣動式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並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5 月24日左偵鑑字第100F036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扣案之氣動式手槍並無殺傷力。
被移送人所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氣動式手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手槍至KTV 唱歌,並無正當性且無實益,亦與常情有違,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扣案上開物品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至本案查扣之愷他命吸食工具,尚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非查禁物,故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指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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