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185,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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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許淑芬 女 44.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7 月1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146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淑芬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淑芬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6 月21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312 號「男女推拿」2 樓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薛國華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準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明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查獲當時,係以手部接觸關係人之性器乙情,固據證人薛國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然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應予處罰,但稱「姦」者,乃指「姦淫」而言,故須行為者與他人已達男女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始足當之。

本件上開移送事實,經核僅係俗稱之半套性交易,並未到達男女以生殖器官接合之程度,則被移送人前揭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姦、宿既遂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移送人不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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