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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新富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00020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新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新富,無正當理由,而於民國100 年6 月8 日晚間上午10時,在高雄市○○區○○路188號,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出庭應訊時,攜帶持有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惟仍具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經警查獲,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訊據被移送人王新富對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 把一節,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並不知道該背包內有該摺疊刀,已經很久沒使用該背包云云。
經查,扣案摺疊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該摺疊刀之刀刃、刀柄均屬係鋼鐵材質,全長達23公分,其中刀刃部分長度則為10.5公分,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業足以傷人性命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扣案摺疊刀無誤,是該摺疊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至被移送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
茲審酌被移送人大學畢業,家庭環境小康,有警詢筆錄在卷,衡諸此情,被移送人本應知悉攜帶該具傷害性之摺疊刀,進入地檢署內,實危及開庭民眾及地檢署內部職員之安全。
況被移送人既知於前揭時間欲進入地檢署應訊,亦未確認背包內之物品即進入地檢署內部應訊,此舉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更見其持有該器械毫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扣案之摺疊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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