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33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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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胡金裡 女 57.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0月31日高市警鹽分偵社字第10000142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胡金裡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敬老亭」處,無視於該處係公共場所,竟意圖賣淫得利而拉客。

嗣經與男客蔡耀明議定姦淫代價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雙方隨即前往高雄市○○區○○街86之1 號「瑞明旅社」102 室從事姦淫,後經警臨檢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

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亦分有明定。

三、經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2款業於100 年11月4 日修正為專處罰鍰之案件,並於同年月6 日生效,是相較原條文得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則依前揭適用裁處時之規定,應由警察機關於訊問後,自行作成處分書。

從而,本件移送尚非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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