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0,雄秩,336,2012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33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吳文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1月7 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0002553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民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文民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3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 支,置放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公廁外草叢內,經警查獲扣得上開物品,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固坦承有將系爭槍枝置放於上揭地點,且系爭 槍枝子彈經測試雖可發射彈丸,惟未能貫穿0.55公釐厚 之鋁板,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限制槍械範圍,有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 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在卷 可稽,是確屬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惟被移送人係將扣案之玩具槍1 枝放置在公園之草 叢內,其是否處於其身體立即可控制之範圍,而該當於 「攜帶」之要件,已非無疑。

(二)再者,被移送人置放草叢內之系爭槍枝,復以白色塑膠袋蓋住,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明確,則衡酌該時空為凌晨時分、公園草叢,人煙尚稀,系爭槍枝又經被移送人以塑膠袋覆蓋,尚難認於公共安全有何危害之情。

況被移送人並未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系爭槍枝,或持以作任何舉動而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之情,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其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人單純放置類似真槍於公共場所之行為,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項規定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