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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易字第4號
聲請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分人 黃天賜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雄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天賜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因無力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雄秩字第53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後,因無力繳納而請求易以拘留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原移送機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分期繳納罰鍰申請書、原移送機關受理申請罰鍰分期繳納案件通知書及上開罰鍰易以拘留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元,以900 元折算1 日,其應繳罰鍰總額經折算已逾5 日,爰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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