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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隆志 男 43.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12月29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29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隆志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隆志於民國100 年12月10日9 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95 號騎樓,因不滿關係人○○○在該處抽菸,遂與關係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而將關係人推倒在地,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有明文。
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苟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如僅得裁處拘留或罰鍰者,為免牴觸一行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自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處理為當。
三、經查:被移送人施以暴行之事實,已據關係人陳信達於警詢時提出傷害罪刑事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屬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上揭說明,為免一行為遭受二次處罰,自應移送檢察官偵查刑事責任為當,移送機關逕送本庭裁處,尚有未洽,自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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