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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被移送人 黃立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1721581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君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立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16日起至101年8月23日止。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67巷26號。
㈢行為:於雅虎拍賣網站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立君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雅虎拍賣網站上查獲,並有翻拍網頁畫面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所販賣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 年5月30日行政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發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一種即鋼(鐵)質伸縮警棍,前經內政部81年4 月29日台內警字第8170682 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復未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售賣,是被移送人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甩棍),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應予依法論處。
五、扣案伸縮警棍1 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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