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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易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受處份人 黃柏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2939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翰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1 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機關於101 年8 月20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2293900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 元,業已確定,惟受處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留置送達通知書各1 份及留置送達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總額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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