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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易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受處份人 曾崇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崇瑋易以拘留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以104 年度雄秩字第7 號裁定裁處罰鍰8,000 元,已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嗣移送機關於104 年8 月3 日核發執行通知單,並於同年8 月6 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於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104 年7 月10日雄院隆秩寒104 雄秩7 字第012497號函、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茲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為8,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計算,應易以拘留期間超過法定5 日上限【計算式:8000/900=8】,爰依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每日罰鍰1,600 元,易以拘留5 日【計算式:8,000 元/1,600元= 5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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