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4,雄秩,30,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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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惟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6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中山路口處。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扣案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

三、理由:

(一)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買」、「強賣」,係指違反行為不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亦不必達使相對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只要有違反相對人買賣物品之本意,且有害社會秩序及安寧,而有強迫之行為,即足成立強買、強賣物品之行為,以貫徹制訂本法維護社會秩序、安寧之立法目的。

(二)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向不特定人士表示伊在打工及販賣工作室之創作物品,希望能購買伊所推銷之300 元萬用包、200 元零錢包及100 元鑰匙圈回去用等語,為被移送人所自承在卷,核與暱稱為「s00000000 (林瓜)」之人在網路上陳稱在五福、中山路口處,遭他人強迫推銷購買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之情形相符,有網路照片2 紙在卷可參,且被移送人遭扣案之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內容物及包裝袋,亦與前揭網路照片所示亦屬一致,此外,復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證物照片附卷可稽可資佐證。

足徵被移送人即為推銷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之人,並有強賣之行為,堪信無訛。

綜上,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向不特定人推銷商品,且明知他人並無意願購買,卻仍不斷向他人推銷,他人因不堪其擾而交付現金,確有強賣物品之情,洵堪認定。

(三)本件被移送人強賣萬用包、零錢包及鑰匙圈之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客觀上顯有妨害,揆諸上揭法條說明,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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