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3日20時35分許。
-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坐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扣案系爭手槍1把、彈匣1個、照片4張。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 四、扣案之系爭手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被移送人所自承,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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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宥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3 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宥成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玩具空氣手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 年3 月3 日20時3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前
(三) 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坐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上,經被移送人同意盤查該機車之置 物箱後,查見置物箱內放置一只灰色袋子,內裝瓦 斯空氣槍1 支(下稱系爭手槍),被移送人無正當 理由攜帶疑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扣案系爭手槍1 把、彈匣1個、照片4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查本件扣案之系爭手槍因經試射後,其動力模式為填充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實際試射後彈丸未貫穿鋁板,故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 空氣槍) 動能初篩報告表1 紙在卷可稽。
是系爭手槍固堪認無殺傷力,而應屬玩具槍無疑,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隨身攜帶扣案之系爭手槍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是被移送人已顯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品行、素行、行為動機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系爭手槍1 把係被移送人所有,為被移送人所自承,為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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