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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抗 告 人 陳子傑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所為裁定(105 年度雄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7 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51976800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陳子傑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文忠路與明倫路口,將其母洪美孋(原裁定誤載係抗告人所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停於路口紅線處,經警員上前盤查後仍不願將車駛離,並於現場叫囂,嗣警員林清吉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開單舉發其交通違規行為,而要求抗告人提供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時,抗告人極不配合並藉故揮動手臂,嗣於另一警員周文彬檢查上開證件後,欲交給警員陳柏丞開立舉發單時,抗告人復出手企圖將證件取回以妨礙警員之舉發,且於警員林棠偉上前告誡阻止時,故意以身體逼近警員林棠偉並叫囂「警察打人」等語,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確有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於紅線處,然系爭車輛並未熄火,且女友亦在副駕駛座上,警方未經勸導即直接盤查抗告人,所以根本沒有不願駛離並於現場叫囂之情事。
而抗告人因有輕微潔癖,見陳姓警員(應係指陳柏丞,下同)以粗暴方式抓皺抗告人證件,始情緒性伸手取回整平交予陳姓員警,並無取回意圖。
至叫囂「警察打人」等語,係因當時現場員警多達13人,且有員警施用強制力控制抗告人手臂,抗告人在一時驚慌情況下所為,相信未達叫囂之程度,請求明察事實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於劃有紅實線之路側乙節,業據抗告人始終坦認在卷,堪予認定。
是員警認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而當場製單舉發,自屬合法正當。
反觀抗告人交付駕駛執照予員警後,因見員警著手製單舉發,即靠往製單員警並伸手欲取回其駕駛執照,經在場其他警員見狀阻止,並提醒其等正在執行公務後,抗告人雖即作罷,然隔數秒後,在無任何員警壓制情況下,又大聲陳稱:「警察打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勘驗當日員警值勤過程之錄影光碟無訛,不僅未見抗告人有取回駕駛執照加以整平後返還之動作,而員警亦無壓制其手臂之情事,足見抗告人所辯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審以抗告人在員警依法查驗證件並製單舉發其違規停車行為時,突然伸手欲將其駕駛執照取回以妨礙警員之舉發,隨後更在身體未受任何強制力拘束情況下,公然大聲呼喊:「警察打人」等語,所為核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僅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至明,原裁定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8,000 元,於法自無違誤。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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