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抗,1,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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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移送 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林玉淨
即被移送人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6 年度雄秩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玉淨因與鄰居洪良平素有嫌隙,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晚間21時18分許、同年30日22時3 分許、同年月31日16時46分許、同年月31日22時25分許,及106 年1 月1 日17時14分許、同年月1 日22時39分、同年月2 日14時48分許、同年月2 日23時16分許、同年月3 日17時47分許、同年月3 日22時18分許,在洪良位在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將排氣管朝向洪良平住處門口催油門,以排放廢煙、製造噪音之方式,藉端滋擾前項房屋之住戶,嗣經洪良平報警查獲。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開行為僅係針對洪良平個人之言行表達不滿,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之安寧及秩序之本意,且抗告人之機車老舊,本需較長時間預熱引擎,發動油門之時間亦僅短短5 至15秒,影響應屬輕微,亦無他人因抗告人之行為致產生困擾或受有損失,況抗告人除此之外亦無大聲咆哮或謾罵以致影響社區住戶,是抗告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無妨礙公共秩序及安寧之虞,故抗告人之行為並不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安寧之非行,祈請撤銷原裁定,處以不罰等語。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明文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所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抗告人於上開數次時間,朝向洪良平房屋門口,多次以催動重型機車油門而排放廢煙、製造噪音之方式滋擾該房屋住戶乙情,業經證人洪良平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開行為倘若僅偶然1 、2 次在他人住處前催動油門排放廢氣或製造噪音,或為一般民眾生活中所可忍受之範圍,惟抗告人係密集於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3 日間,每日均有2 次上開舉動,如此顯非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況抗告人亦自承該等行為動機為兩家有許多生活嫌隙,是渠辯稱機車老舊、未達滋擾程度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蓄意製造噪音、排放廢氣以滋擾證人洪良平房屋之住戶等情,堪以認定。

是原裁定於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而為科處抗告人3,000 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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