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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雄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 處罰人 徐玉英
上開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因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所為106 年度雄秩聲字第1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 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抗告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500 元;
嗣被處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6 年度雄秩聲字第1 號裁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知被處罰人不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
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高雄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首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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