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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易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胡益耀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23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益耀易以拘留叁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23號裁處罰鍰3,000 元,已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惟被處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因被處罰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3,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3 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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