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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能
被移送人 裴台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 年12月27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5744735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裴台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吸食用塑膠袋(內含強力膠)壹只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裴台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5年12月11日20時3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瑞田街口。
㈢行為: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後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附卷可參。
㈢經警當場查獲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
三、扣案之內裝強力膠之塑膠袋1 只及強力膠1 條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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