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6,雄秩,141,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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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金木
楊述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 年12月5 日高市警前分偵秩字第10675159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金木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楊述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黃金木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金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1月4日12時30分。

㈡地點:高雄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黃金木經由被移送人楊述容,在通訊軟體群組散佈內容為「新興毒品在高雄市立○○高中附近發放」之謠言。

二、被移送人黃金木明知並無所謂新興毒品在高雄市立○○高中附近發送之情事,仍於上開時點,向在學校單位任教之被移送人楊述容告知有人在○○高中附近發放毒品且可向所教導之學生宣導,並提出實裝糖果之糖果瓶3 瓶、跳跳糖3 包,佯稱為毒品以取信楊述容,而楊述容事後即在其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張貼「新興毒品在○○高中附近發放」不實訊息及糖果瓶翻拍照片等情事,經黃金木於警詢時予以承認,亦與楊述容警詢內容相符,並有上述群組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糖果瓶3 瓶為證,足以採認為真實。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

本件被移送人黃金木明知其向楊述容告知之內容並非真實,且其所提出之糖果瓶、糖果包亦未裝有任何毒品,並同表示可將之轉述其他不特定人知悉。

參以被移送人楊述容所述,其聽聞被移送人黃金木告知內容後,尚且表達會將相關內容及糖果瓶、包翻拍照片張貼於通訊群組,供不特定人知悉,被移送人黃金木知悉後仍然向楊述容肯認告知之內容實在等情事,可見被移送人黃金木明知並欲使其所告知之不實訊息散佈於外,所為當已構成散佈謠言之行為,且其內容足以造成民眾恐慌不安,影響公共之安寧,符合前開規定,應該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而審酌被移送人黃金木用意在於令人遠離毒品,本屬良善,以及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查獲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移送人楊述容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述容於106 年11月4 日,在其加入之「瑞豐神級買菜家族」張貼「新興毒品在○○高中附近發放」不實訊息,認其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等語。

二、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客觀上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本件之認定㈠被移送人楊述容固然於106 年11月4 日,在其加入之「瑞豐神級買菜家族」張貼「新興毒品在○○高中附近發放」訊息,有其警詢陳述、群組通訊內容畫面翻拍照片為證。

但其辯稱:我是○○國小老師,加入之「○○神級買菜家族」有61人,成員都是○○國小教職員,被移送人黃金木與我是同宗教教友。

之所以會在上述群組張貼上述訊息及照片,是因為被移送人黃金木告知有此情事且經其檢驗確認,而其自稱○大博士畢業,目前在台南○○實驗室工作,去年從○○大學退休,我相信黃金木,且急於提醒大家,因而張貼等語,與被移送人黃金木於警詢陳述:我於106 年11月4 日與被移送人楊述容同搭遊覽車,被移送人楊述容提及在學校有做毒品宣導,我從包包拿出3 瓶糖果瓶及2 包跳跳糖,向被移送人楊述容虛構「這些是我檢驗過的毒品」、「回去要跟學生宣導」、「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高中附近發放」,我向被移送人楊述容謊稱是○大畢業及從○○大學退休是想要膨脹我自己的社經地位等語相符。

基上,被移送人楊述容雖未再行查證被移送人黃金木告知之內容是否屬實,即為張貼之行為,惟其與被移送人黃金木並非初識,基於信任被移送人黃金木自行表述之專業及學識,因而相信被移送人楊述容所告知之內容;

又本於教師職責,為免學生或他人取得毒品,基於時效性而張貼上述不實訊息,難以認定其於張貼時主觀已知悉為不實訊息,或有過失可言,即與上開規定處罰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楊述容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楊述容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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