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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賈樂吉
被移送人 林金標
劉長久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 年3 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12666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標、劉長久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金標、劉長久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3月15日17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苓雅區「生日公園」內。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明均不提傷害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林金標、劉長久於警詢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且二人均未受傷,亦不提出任何告訴之事實。
(二) 經警受理報案後至現場查獲並扣押被移送人林金標所有白鐵棍1 支及劉長久所有木質球棒1 支,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白鐵棍、木質球棒各1 支,分別為被移送人林金標、劉長久所有,業據其等坦言在卷,核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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