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易,43,2018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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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受處分人 張育聖
上列受處分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聖易以拘留陸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

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

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以107 年度雄秩字第50號裁定裁處罰鍰6,000 元,已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聲請機關於107 年4 月26日核發執行通知單,命受處分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並於107 年4 月30日合法送達,罰鍰繳納期間應於107 年5 月10日屆滿,惟受處分人未於前開期限前繳交罰鍰,移送機關於107 年5 月29日向本院聲請易以拘留等節,有本院卷、本院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及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等件在卷可按,堪信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因受處分人應繳罰鍰之總額為6,000 元,以900 元折算1 日,應易以拘留6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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