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5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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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賴薏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0749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薏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薏安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玉竹一街17巷內,因與男友談判而攜帶具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作為防身之用,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器械,必有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訊據被移送人賴薏安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 把一節,惟辯稱:因當時晚上危險要防身才持有該水果刀等語。

經查,扣案水果刀依卷附照片顯示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突刺足以傷人性命,是該水果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惟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出門在外並無隨身攜帶刀械之必要,且被移送人亦自承係因與男友談判事情而攜帶水果刀,故難認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又本件查獲地點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公共場所,且本件員警查獲經過乃是因民眾通報有情侶持刀吵架,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上揭刀械,已驚動周遭民眾,是其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系爭刀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合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四、核被移送人持有水果刀1 把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所攜帶之刀尚未取出並持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重大、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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