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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柏勳
王堅賢
王彥翰
林明謙
侯佐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 年4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8547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王堅賢、王彥翰、林明謙、侯佐燐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柏勳、王堅賢、王彥翰、林明謙、侯佐燐互不認識,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巴黎舞廳」後方停車場內,因酒後口角發生糾紛,意圖鬥毆而聚眾,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亦即,係以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始為上開規定取締處罰之情。
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業已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於此情形,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均否認有移送意旨所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吳柏勳供稱:我在舞廳2 樓包廂喝醉了,由朋友王彥翰扶我下樓,在停車場看到很多人在打架,正準備要離開時,遭一名男子用木棍攻擊左手,我不認識持刀男子等語(卷第5 頁正背面);
王彥翰供稱:我當時與吳柏勳在舞廳2 樓包廂下樓離開時,走到吳柏勳所有之車牌ACM-1982號自用小客車旁,一群人走來,不知道與誰起口角紛爭,之後便打起來,並砸吳柏勳車輛,我就跑到旁邊並報警,我不認識持刀男子等語(卷第12頁正背面);
王堅賢供稱:我在舞廳2 樓包廂,聽到朋友的朋友在樓下被打,與侯佐燐下樓查看,下樓時只看到被害人陳怡伶腳受傷且警方已到場,不知道何人參與打架,我不認識被害人沈敬軒及持刀男子等語(卷第9 頁);
侯佐燐供稱:我在舞廳2 樓包廂與王堅賢飲酒結束要離去,走到停車場時看到吳柏勳被打,所以留在現場,關心吳柏勳傷勢,爾後警方也到場,不知道何人參與打架,亦不清楚被害人陳怡伶及沈敬軒之傷勢,不認識持刀男子等語(卷第18頁正背面);
林明謙供稱:我在舞廳2 樓包廂喝酒,下樓離開時在停車場看到很多人,對方稱「你是對方喔!你在看三小」,隨即持刀砍傷我朋友後,又要攻擊我,我即持小鋁棒防衛,被害人陳怡伶、沈敬軒皆為該名持刀男子砍傷,我右手、左手及左腳皆有受傷,因為對方的人砍我朋友又攻擊我後跑掉,我氣憤之下就砸吳柏勳的車洩憤,拿開山刀之人是從吳柏勳車輛下車,我不認識持刀男子等語(卷第15頁正背面)。
則依被移送人之陳述,乃在舞廳喝酒後下樓行經停車場,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刀男子攻擊被害人陳怡伶及沈敬軒,吳柏勳遭他人以木棍攻擊,吳柏勳車輛遭林明謙所砸。
又林明謙雖陳述:持刀的人是從吳柏勳車輛下來等語,遭吳柏勳所否認,辯稱:我是一人前往舞廳,並沒有載任何人,我車上沒有放刀械,除了王彥翰,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卷第5 頁背面),就此部分單憑林明謙之片面陳述,別無任何佐據,實難認吳柏勳與持刀男子之關連性。
而本件卷內並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或被害人之供述及被移送人間之邀集前往鬥毆證據,無從證明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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