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刑事-KSEM,107,雄秩,85,201805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林群豪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7年5 月2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041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豪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群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4 月26日0 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路與○○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徒手毆打被害人甲○○之頭部及眼睛,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左手肘挫瘀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鈍傷、左眼創傷性虹膜炎等傷害,被移送人因而有加暴行於他人之違序行為。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協商債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曾毆打被害人云云。

而證人即被移送人及被害人之共同友人乙○○固證稱被移送人因借款予被害人,被害人久未還款,因此邀其一同與被害人相約於前述時、地協商債務問題,被移送人並未打傷被害人,被害人到場時即具前述傷害等語。

惟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被害人於警詢時表明目前不提出刑事告訴,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必要,且本案乃因民眾途經現場發現打架情事而報警,經警到場查獲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足徵被移送人斯時因與被害人具債務糾紛,而有對被害人施加暴行之情事,其行為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手段、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以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