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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5 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400800 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7 年1 月10日晚上2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甲○○○○」(移送書誤載為「乙○○○」,但實際商業名稱為「甲○○○○」,有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之受雇人,於上述時地,媒介至該店消費之男客(供述多次至該處消費),與其配合之成年女子從事性器官接合「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0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47 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被移送人之受雇人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成年女子與男客共2 人於警詢之證述。
㈣經濟部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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