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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易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處罰人 鐘俊明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45 號裁定處以罰鍰,因逾期未繳而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俊明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鐘俊明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以106 年度雄秩字第145 號裁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確定,惟受處分人之罰鍰已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處罰本質上係屬於行政罰之性質,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處罰之裁定、處分或意思通知,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相關規定。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節中關於送達之規定,原則上送達機關應將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如無法送達,則可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及第74條之規定,為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在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尚可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雄秩字第145 號裁定處以罰鍰6,000 元確定,其後聲請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命被處罰人應於該通知送達10日內完納,該通知分別於107 年3 月20日、3 月23日送達被處罰人之戶籍地、住所,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執行通知單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新埤辦公室,有前開裁定、執行通知、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所受罰鍰數額為6,000 元,縱以每日900 元折算仍逾5 日,依上開規定,應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應易以拘留5 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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