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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汪均蔚
黃奕倫
梁思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3 月5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8703262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均蔚、黃奕倫、梁思文意圖鬥毆而聚眾,汪均蔚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黃奕倫、梁思文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奕倫、梁思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黃條棒貳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87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一) 時間:民國108 年2 月13日23時43分許。
(二) 地點: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夜市。
(三) 行為:被移送人汪均蔚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 路夜市,因與攤商發生糾紛,遂邀同被移送人黃奕倫、梁 思文助陣,並由被移送人黃奕倫、梁思文各持黃條棒1 支 到場。
汪均蔚、黃奕倫、梁思文意圖鬥毆而聚眾,已違反 社維法第87條第3款。
此外,黃奕倫、梁思文無正當理由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已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 被移送人汪均蔚、黃奕倫、梁思文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
(三) 經警察當場查獲之黃條棒共2 支。
三、扣案之黃條棒共2 支為被移送人黃奕倫所有,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法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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